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这种约定是否合理
发表日期:2014-04-23

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这种约定是否合理
【实务咨询】
我公司与总包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:待建设方支付给总包方工程款后再支付我方工程款。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,经我方财务人员了解,业主也已把工程余款支付完毕,但总包方说业主并没有支付,以此为由不支付分包方款项,其理由是否成立?约定是否有效?我方如何破解这样的不合理约定?
【律师答问】
从总包方主观愿望讲,该约定是为支付分包款附加的条件,虽然是总包方为拖延支付分包工程款有意为之,但从法律角度讲该约定符合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合法有效。
该案中,你方应积极提取证据证明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事实,但实践中这是很难做到的。如你方不能找到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证据,就只能等待时机,按照《合同法》第73条的规定,以自己的名义向建设方行使总包方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,通过行使代位权来达到收回分包工程款的目的。
《合同法》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,是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,该条款的适用是有条件的。该条规定“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,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,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。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,由债务人负担”。可见,只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,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。是否具备行驶条件,要求行使人必须举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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